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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郭东风、闫灵芝等与颜景根、商丘市睢阳区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风,闫灵芝,颜景根,商丘市睢阳区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2923号原告:郭东风,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闫灵芝,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景根,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回族。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柳忠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东风、闫灵芝与被告颜景根、商丘市睢阳区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东风、闫灵芝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东风、闫灵芝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东风、闫灵芝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郭东风、闫灵芝负担。审判员  张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