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博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智慧物流软件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智慧物流软件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宁波博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天高巷258号1004室。法定代表人:谢毓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智慧物流软件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513室。法定代表人:周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博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诉被告宁波智慧物流软件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毓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睿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前程藏珑工程8#样板房室内装饰设计项目,设计范围包括设计方案提案、施工图绘制、区域效果图、配饰设计、功能性配置规划等,设计费总额为1056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第一、二阶段工作完成后7日内支付30%,第三阶段工作完成后7日内支付30%,工程跟踪服务完成后7日内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现仅支付设计费95040元,尚欠1056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1056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智慧开发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迫使被告自行修改。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最后的10%工程量,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款项,故不存在支付利息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请事实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室内设计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照片一组、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跟踪服务,照片只能反映工程大概面貌,不能反映工程细节。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中旬完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工程设计服务。被告未能如约付款,显属违约。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跟踪服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中旬完工。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延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对最后一期款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对应付款时间未能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中旬完工,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智慧物流软件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博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0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宁波智慧物流软件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