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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军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镶黄旗看守所。辩护人娜仁格日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镶黄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内2528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军及辩护人娜仁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军在2015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阿某某位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廉租楼15号楼3单元201室的家中,找到被害人想与其复婚遭拒绝,遂被告人产生杀死被害人然后自杀的想法。随后被告人将平时带在摩托上用来屠宰牲畜所用的屠宰刀装在身上,来到旗廉租楼北口富龙超市内购买了啤酒一边喝酒一边在超市附近等被害人。2015年10月11日上午8时40��左右被害人从家里出来后,走到廉租楼15号楼北侧水泥路上时,被告人看到被害人就迎上前去又提出要与被害人复婚,再次被拒绝。被告人随后掏出装在身上的单刃木柄尖刀朝着被害人上身连捅数刀(前胸下侧2刀、左侧腋下5刀、后背4刀、右侧腰部1刀、左侧小胳膊2刀、右手手掌1刀、右手食指1刀、右手中指1刀、右手无名指1刀,共计18刀)。随即被告人将自己颈部及双手手腕割伤后将实施犯罪所用的木柄尖刀随手扔到现场空地处,然后给其外甥孙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自己快要死了。此时接到镶黄旗莫某某报警电话的镶黄旗公安局民警已赶到现场,两人被送往镶黄旗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张家口市251医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连捅被害人阿某某数刀(经抢救脱险),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军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军得到被害人阿某某的谅解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军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王军及辩护人认为,王军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8时许,上诉人王军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阿某某位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廉租楼15���楼3单元201室的家中,欲与阿某某复婚遭到拒绝,遂产生杀死阿某某然后自杀的想法。王军从其摩托车上取上尖刀,来到阿某某家附近,一边喝啤酒一边等阿某某。同日8时40分左右,阿某某走到廉租楼15号楼北侧水泥路上时,王军迎上前去又提出要与阿某某复婚,再次被拒绝。王军随即掏出装在身上的单刃木柄尖刀朝阿某某身上连捅数刀。后王军用刀将自己颈部及双手手腕割伤欲自杀。镶黄旗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王军、阿某某被送往镶黄旗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张家口市251医院。经抢救,阿某某脱离生命危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0月11日9时30分,莫某某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实,对上诉人王军的立案及抓捕情况。3、上诉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王军的基本情况信息,其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廉租楼小区15号楼北侧水泥路上,侦查人员对现场6处疑似血迹、黑色挎包及包内物品、单刃木柄尖刀予以提取,并对尖刀上沾有的疑似血迹进行了提取。5、锡公司鉴(DNA)字[2015]17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物证检材进行DNA鉴定:1、案发现场提取六处疑似血迹中标记为1号、2号、3号系人血,检验结果支持1、2号与受害阿某某STR基因分型相同,3号不排除王军所留;4、5、6号未检出人血。2、案发现场提取匕首刀刃处擦拭拭子系人血,不排除王军所留。3、刀柄处擦拭拭子未获得STR基因分型。4、黑色挎包擦拭拭子未检出人血。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王军指认了其住所、屠宰牲畜位置、摩托车停放位置、买酒喝酒位置、阿某某住所位置、用刀扎伤阿某某的位置、扎伤自己的位置、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及作案工具单刃尖刀的位置。7、辨认笔录证实,经上诉人王军辩认,其辨认出扎伤阿某某时使用的尖刀。8、被害人阿某某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嘱单、照片证实,因上诉人王军持刀捅刺被害人阿某某,经诊断,阿某某多处刀伤,创伤性休克,左血气胸,左第7、8肋骨骨折,脾破裂,左胸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9、上诉人王军病情证明、照片证实,因上诉人王军持刀捅刺被害人阿某某后,又用刀捅刺自己企图自杀,经诊断,王军为颈部外伤,双腕外伤。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上午9时多,其从镶黄旗廉租楼4号楼家中出来,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富龙超市西侧街面楼门口打架,最后男的把刀子扔在路边,之后派出所的警车来了,把两个人送到医院。被捅的蒙族女人在廉租楼15号楼居住。男的手里拿的刀子是木头把,长约15到20公分。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军是其舅舅。2015年10月11日9时30分左右,其接到王军电话,王军称用刀将阿某某捅了,自己也不想活了,王军把自己脖子的大动脉和手腕儿的筋全割断了,并告诉其别人欠王军钱的事,让把这些钱要上给王军的儿子。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镶黄旗廉租楼附近开富龙超市。其看���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超市西侧30米处面对面跪着,这个男的正在打电话。1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开车到廉租小区后面,从倒车镜看见有两个人在撕扯,其转过车头看见一个男人用刀刺一个女人,捅了很多刀。其打电话报警了。这个男人又用刀割自己的颈部和手腕,还打电话。14、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我从窗户看见王军骑着摩托车过来,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说王军要来杀我。等派出所民警来后,我给王军打电话,与民警见面。大约8时40分,我从廉租楼的后门出去时看见王军在超市门口喝啤酒,王军说给我4万元,让我跟他复婚。我说就是给我40万我也不跟他一起。王军把啤酒扔了,从裤兜里拿出刀子,在水泥路上捅了我很多刀,我就���倒了。王军追过来,又捅我的胸部、腹部。最后,王军割了自己的左手腕。我考虑孩子原谅王军,请求对王军从轻处罚。15、上诉人王军的供述,我和阿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离婚。离婚后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同年9月份,阿某某搬到廉租楼15号楼3单元201室居住。同年10月10日晚上,我喝了点白酒,想去找她,她发短信说去锡盟了,我不信就去她住的廉租房敲门。过了一会,派出所警察来了,让我回了家。第二天早上,阿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她家,我到她家看到有三、四个警察在,警察问我是不是昨天晚上从她家拿东西了,我说没有。我俩谈到复婚的事,她不同意,我很生气。我从我骑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刀子,在廉租楼路口附近边喝啤酒边等阿某某。过了5分钟左右,我看到阿某某从家里出来,我就想给她4万元复婚。她不同意,我脑子一热���就拿出刀子开始扎她。她挣扎着跑,后来我俩都跌倒了,我拿刀子扎了她几下,我又用刀割了自己几下。这个当中我给我外甥孙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快死了,让他通知家人。之后警察就来了,把我和阿某某送到医院。因为我是屠宰工,刀子一直在摩托车上放着。我当时想,如果阿某某不跟我复婚,我就先杀了她,然后自杀。16、被害人阿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阿某某的自然人情况。二审开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害人阿某某及被告人王军血液样本进行了提取。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阿某某数刀,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抢救,阿某某脱离生命危险,是由于上诉人王军意志以外的原因,系未遂。对上诉人王军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军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对上述情节已给予了充分考虑,对王军的量刑适当,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 力审判员 布 和审判员 刘剑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璨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