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芳与陈宏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陈宏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169号原告:黄芳,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陈宏和,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黄芳与被告陈宏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被告陈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宏和偿还黄芳厂房租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陈宏和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宏和于2013年10月26日向黄芳��赁坐落于福安市坂中长汀村的厂房一幢,租期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前两年每年租金13万元,后三年每年递增5%,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在租赁期间,陈宏和只交付了第一个半年的租金65000元,即在《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支付了第一笔租金。后经黄芳多次催讨,陈宏和又支付租金3万元,但剩余的厂房租金拒不支付。2015年11月21日,黄芳与陈宏和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原厂房租赁合同,并结算厂房租金,陈宏和应支付租金15万元,并同意在2015年12月底前偿还,如未偿还,从2016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息,该笔租金及利息由福建省宏香工夫茶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期间经黄芳多次催讨,但陈宏和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陈宏和承认黄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利。陈宏和承认黄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陈宏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黄芳租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陈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