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胡书刚与陈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刚,陈小波,乐山市明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705号原告:胡书刚,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洪庸,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波,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乐山市明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书刚诉被告陈小波、乐山市明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广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刚及委托代理人戴洪庸,被告陈小波,被告明天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小明,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9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陈小波驾驶川LMZ8**号轻型货车在苏沙路800米处时与胡书刚驾驶的川L79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书刚无责任。川LMZ8**号车属明天广告公司所有,在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胡书刚分别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及犍为县人民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加强营养等。胡书刚经鉴定为拾级+4%伤残。事故造成胡书刚的损失为:1、医疗费7270元;2、误工费20700元(150元/天×138天);3、护理费7680元(160元/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5、营养费15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73374元(26205元/年×20年×14%);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145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250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小波辩称:我是明天广告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出的交通事故,请依法处理。被告明天广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川LMZ8**号车是公司所有,陈小波是我公司员工。川LMZ8**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司垫付了731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返还。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是无证驾驶,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责任确定规则,如是无证驾驶,无论有无因果关系,至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工作单位已停产近一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费用有异议,误工损失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扣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48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天数认可48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系数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定损的1100元。不认可施救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2时31分,陈小波驾驶川LMZ8**号轻型货车在苏沙路800米处时与胡书刚驾驶的川L79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1024201514821号),确定当事人陈小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书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川L796**号摩托车产生施救排障费100元。人保乐山分公司对川L796**号摩托车定损1100元,该车在乐山市中心城区罗威摩托车配件销售部产生维修费1100元。事故后,胡书刚随即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脾挫裂伤;2、左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3、胸腰椎多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注意休息,近期避免体力劳动等。出院当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双向转诊(转出)单,胡书刚转回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胸腰椎多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脾挫裂伤;4、左肩胛骨骨折;5、左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给予药物活血化瘀、促进骨痂生产及止痛,肋骨、腰椎外固定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3月;2、出院后半月、1月、2月、3月定时复查左侧胸部、腰椎DR;3、禁重体力活,避免再受伤;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5、加强营养。胡书刚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入院当日产生门诊(急)费用1140元,2015年12月17日至12月25日产生住院费用13204.75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产生住院费用1006.9元。出院后产生病历资料复印费10元。胡书刚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5622.2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复查费用630元。2016年5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书刚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4%伤残。胡书刚支付鉴定费700元。胡书刚于2006年2月1日参加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缴费至2013年1月,后于2015年个人继续缴费,当年缴费11个月。2014年5月19日,胡书刚与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嗣后,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故停产。2015年6月1日,胡书刚与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东方汽车修理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陈小波系明天广告公司职员,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川LMZ8**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明天广告公司所有,该车由明天广告公司向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对医疗费用均有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审理中,胡书刚陈述自付了犍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认可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由人保乐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明天广告公司垫付,并收到明天广告公司支付生活费2000元。人保乐山分公司和明天广告公司对此无异议。胡书刚提交收条两份和证明一份,拟证明按照每天160元标准分别支付护工护理费2080元和7840元,以及护工在医院租床费用250元。人保乐山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护工与胡书刚有亲属关系,标准过高。明天广告公司陈述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告知过扣除自费药的情况。胡书刚与人保乐山分公司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为12%,人保乐山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明天广告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双向转诊(转出)单、犍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东方汽车修理厂)、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社会保障卡、收条二份(护理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排障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虽无驾驶资质,但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由被告陈小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小波系受被告明天广告公司的职员,事故时是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被告陈小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明天广告公司承担。被告明天广告公司为川LMZ8**号车向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20%自费药的辩称意见。被告明天广告公司虽认为不应承担自费药,但陈述购买保险时向其告知了要扣除自费药的情况。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院酌情确认按照15%的系数扣减自费药费用,该自费药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即由被告明天广告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提出原告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社会保障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60元、误工费每天150元,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是适当的,但护理费用参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较为适宜,故酌情确认护理费为每天127元。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现在工作单位所属行业(建筑业)参照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情况酌情确认误工费为每天113.3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21603.85元(1140元+13204.75元+1006.9元+5622.2元+6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医嘱,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000元;3、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5元/天×48天);4、根据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6096元(127元/天×48天);5、根据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5635.4元(113.3元/天×138天);6、伤残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鉴定费700元是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等级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10、施救排障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检测费150元虽有发票,但无被检测车辆信息和检测结论,不能确认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11、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有发票和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4327.25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自费药金额为3240.58元(21603.85元×15%),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9363.27元(22603.85元-3240.58元),死亡伤残项下的为90523.4元,财产损失项下的为1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9363.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90523.4元、属于财产损失的1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0523.4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元。被告明天广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351.65元(1140元+13204.75元+1006.9元-10000元)和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应抵扣自费药后返还。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书刚969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乐山市明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4111.07元;三、驳回原告胡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市明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