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善军、李忠萍等与余善德、周爱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善军,李忠萍,刘启昌,胡光桂,余善德,周爱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余善军,个体经营户。原告李忠萍,个体户,系余善军妻子。原告刘启昌,职工。原告胡光桂,无业,系刘启昌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善德,个体户。被告周爱新,无业,系余善德妻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善军、李忠萍,刘启昌、胡光桂诉被告余善德、周爱新个人合伙财产变现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余善军、李忠萍、刘启昌、胡光桂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以被告余善德名义出售给钟祥市安达客运有限公司合伙车辆(车号鄂H×××××)的卖车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并自愿提供提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以被告余善德名义出售给钟祥市安达客运有限公司车号为鄂H×××××的车辆尚未支付的100万元购车款予以冻结,2015年5月20日又进行续冻,并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学玲和人民陪审员候晓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2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六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善军、李忠萍、刘启昌、胡光桂提出申请审判员陈明军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将该案指定宜城市人民法院鄢城人民法庭审理。鄢城人民法庭在接受移送的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天平和刘圆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善军、刘忠萍,刘启昌、胡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余善德、周爱新的委托代理人汪宗保、曹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善军、李忠萍、刘启昌、胡光桂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三家合伙经营客车运营业务。截止2009年9月20日三家投资为198.7万元,原告两家各投资49.765万元,各占总投资25%,共占总投资50%。被告投资99.35万元,占总投资50%。经营至2014年2月底,合伙车辆鄂H×××××客车被告钟祥市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以200万元收购。因为该车登记业主是以被告名义出现的,故安达公司在收购协议签订后,已支付了100万元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分割此款,其竟以2013年亏损了100余万元为由拒绝分配此款,并对经营期间的红利亦占为已有不予分配。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剩余的变现款100万元,给付原告余善军、李忠萍50万元,给付原告刘启昌、胡光桂50万元,并要求分配红利。被告余善德、周爱新反诉及答辩:2007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三家合伙经营班车运营,三家开始出资各占三份之一。2008年12月29日三家进行合伙出资结算,原告人李忠萍亲笔书写:原告两家分别出资为193456元,各占总投资25%,被告出资386912元,占总投资50%,但是原告实际出资并未按合伙比例到位,由于客车经营形式不景气,原告方既不按要求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千方百计借钱,卖房,亏本经营至2014年2月底,亏损达150多万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方进行合伙结算,但原告方拒不清算,而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并要求分配红利,实属违法请求,故针对该案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伙结算,判令余善军、李忠萍、刘启昌、胡光桂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分别为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余善德以12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张成国手中购得湖北省钟祥市内的潞市至汉口客车线路营运权及客车。嗣后,被告余善德邀请原告余善军、刘启昌两人合伙经营,经三方协商同意重新购置了一辆47座的宇通大巴客车跑客运,车牌号为鄂H×××××,客运经营线路原先为钟祥市丰乐站至武汉汉口站,后来更改为钟祥市张集站至武汉市汉口站。2008年12月29日,在合伙经营期,经部分分红结算,原告余善军、李忠萍夫妇占比25%,原告刘启昌、胡光桂夫妇占比25%,被告余善德、周爱新夫妇占比50%。2014年3月7日湖北省钟祥市的钟祥安达客运公司收购了鄂H×××××号车及线路营运权,收购价为200万元,因为该车登记在被告余善德名下,故钟祥安达客运公司直接与被告余善德签订了收购协议,并直接向被告余善德支付了价款100万元,还剩100万元留在钟祥安达客运公司账中未予支付。另查明,合伙人刘涛、熊新艳于2014年4月11日退伙,由被告余善德垫付退伙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购车单证、投资分配记录、湖北省钟祥市安达客运公司与余善德签订的客车及线路营运权回购协议书、刘涛的退伙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及原告余善军、李忠萍、刘启昌、胡光桂,被告余善德、周爱新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共同达成的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经营,是合同订立的一种法定方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原、被告对合伙一事予以承认,故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该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伙经营期间,经部分分红结算已充分表明原告余善军、李忠萍占比25%,原告刘启昌、胡光桂占比25%,被告余善德、周爱新占比50%。2014年3月7日,钟祥安达客运公司以200万元价格收购了原、被告合伙购买的客车及线路营运权,从而导致了合伙关系的终止,由于在增加合伙人刘涛时收到入伙人刘涛的10万元,已用于合伙事务,在刘涛退伙时,被告余善德向刘涛垫付了10万元,故应从200万元的合伙财产变现款中减去10万元,即应当分配的金额为190万元。合伙关系终止后,由于该变现款是以被告余善德名义取得的,故应由被告余善德向原告各方给付,原告余善军、李忠萍分得47.5万元,即(200万元-10万元)X25%,原告刘启昌、胡光桂应分得47.5万元,即(200万元-10万元)X25%,被告余善德、周爱新分得95万元,即(200万元-10万元)X50%。合伙人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分配该变现款额。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合伙投资占比分配共同共有的客运车辆及线路变现款190万元,故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伙投资占比分配经营红利,因原告方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经营具有红利的存在,待有证据证明存在有红利的事实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应诉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按照合伙投资占比分担合伙营运期间的经营亏损债务,由于被告所举证据还没有达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条件,待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起诉条件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此次仅就已查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善军、李忠萍分得合伙财产变现款47.5万元;原告刘启昌、胡光桂分得合伙财产变现款47.5万元;被告余善德、周爱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善军、李忠萍、刘启昌、胡光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余善军、李忠萍负担525元,原告刘启昌、胡光桂负担525元,被告余善德、周爱新负担1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