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关于杨春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7执461号申请执行人:杨春王,男,生于1947年7月29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关于原告杨春王与被告赵德善、王小平,被告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陇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陕0327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陇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春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4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陇县保险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杨春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陇县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案件执行款233434.15元,申请人杨春王已全部领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327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