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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421号原告:四川省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地址:兴文县万寿镇普照村。负责人:曾皓。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该公司职工。原告四川省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以下简称建设煤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轩、被告建设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整合扩能工程《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余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四川省建设煤矿整合扩能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费用为19.8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委托单位一次性先支付9.8万元,余款10万元在工程验收后付清。该工程已由安监部门验收通过,原告履行了全部监理义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监理合同,但原告未按监理合同内容完成监理工作,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30日,建设煤矿委托新达公司对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整合扩能工程进行监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三控、三管、一协调”工作,工期控制在32个月内,监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监理费用为19.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监理费9.8万元,尚余10万元监理费用未支付。另查明,兴文县建设煤矿整合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在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均未提出过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提出,被告属于3000万以下煤炭建设项目,故不需要工程监理,因此原告并未履行完监理合同义务,故不应当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合同或者口头通知过原告解除合同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八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内容、质量要求和相应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发包方和监理人在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费用为19.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监理费9.8万元,尚余10万元费用未支付,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整合扩能工程《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余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整合扩能工程的监理费余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