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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新域鼎力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域鼎力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310号原告贵州新域鼎力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春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彝族,1984年2月23日生,本科文化,公司销售经理,贵州省纳雍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以下简称孔家沟煤矿)。住所地:炉山镇公贤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易颖。原告贵州新域鼎力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域鼎力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变更前的名称威宁县结里孔家沟煤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矿产品一批,并支付了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名称由威宁县结里孔家沟煤矿变更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分批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900元。后因被告关闭煤矿,所欠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50900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法人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代理人身份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资质情况;4.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合法经营;5.供货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供货双方有合同约定;6.费用报销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0900元。被告孔家沟煤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变更前的名称威宁县结里孔家沟煤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工矿产品一批,并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名称由威宁县结里孔家沟煤矿变更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2015年5月13日后,原告分批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其货款计人民币175900元,扣除预付款20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900元。之后,被告煤矿关闭,所欠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509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物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被告同时支付了货款20000元给原告,双方提供供货的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59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下欠1509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支付原告贵州新域鼎力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09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830元由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6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