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6]辽0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辽AN5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丹阜高速公路南行199公里+100米处,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因本案,已被羁押7日。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