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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学与周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周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485号原告:杨学,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剑、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随园小区1幢111-112室(缺席)法定代表人:鲍新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671D(1-1)负责人: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学诉被告周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剑、陈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杨学得医疗费提出非医保鉴定,扣除审限20天。原告杨学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736.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合肥铂通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优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后续医疗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别行主张诉请;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3时许,周磊驾驶挂户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的中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杨庙镇街道老粮站路段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车,遇情况采���措施不当,致车辆刮撞到路面行人杨学,造成杨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学无责任。杨学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住院诊治。A04508号的中型普通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1万元,车辆已投保并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司已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减;庭前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非医保进行鉴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驾驶员的垫付款我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杨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信息、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无责;4、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因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金额;5、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被抚养人户口信息,证明原告符合城镇标准及实际收入减少,被扶养人人数及抚养比例分担;6、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被告周磊提供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了1万元,要求扣减。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缺席庭审,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险第十四条,超过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2、投保单,证明对保险条款约定的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事实。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当庭组织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符合关于农村户口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相关要求及证据的三性要件,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本院依法委托的关于原告非医保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日13时许,周磊驾驶挂户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的中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杨庙镇街道老粮站路段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刮撞到路面行人杨学,造成杨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学无责任。杨学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住院诊治,花去医疗费106640.70元。2016年4月23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就杨学伤残等级、“三期”做出鉴定,经鉴定杨学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杨学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28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学医药费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杨学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杨学在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合计8185.36元。另查明,皖A×××××号的中型普通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周磊分别支付了原告1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杨学无责任,被告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皖A×××××号的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被告周���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磊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基于原告年龄、伤情、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06640.70元,2、护理费9396元(原告请求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31999.90元(4000元/30天×240天),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8748.60元,另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215748.60元(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周磊分别先行支付的原告10000元在内)。该赔偿款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杨学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杨学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5748.6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医疗费等85563.24元(215748.60元-120000元-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费用8185.36元),由被告周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费用8185.36元,合计10185.36元,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磊先前垫付的10000元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前赔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含已支付的10000元在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各项损失合计85563.24元(含周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内);三、被告周磊赔偿原告杨学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共计10185.36元,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学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周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350元,原告杨学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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