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赵荣、赵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荣,赵玉,赵培东,赵培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0号原告:金某。法定代理人:金红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荣。被告:赵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培东。第三人:赵培华。原告金某与被告赵荣、赵玉、第三人赵培东、赵培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被告赵荣、赵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第三人赵培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共有财产分割款72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荣、赵玉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赵培东系叔侄关系,第三人赵培华系原告父亲庄邻,是接受原告父亲赵培龙收割机收割作业的业主。2010年12月21日,原告父亲赵培龙与原告母亲金红香解除了婚姻关系,起初约定原告随赵培龙生活,并由其抚育。2011年又变更由原告母亲抚育,随母亲生活。2015年12月9日,原告父亲在本村邻居即本案第三人赵培华家收割稻谷时,不幸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后经协商,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该款项由第三人赵培东保管,善后事宜花费约3万元,原告应享有的生活费43200元(600/月x6年x12个月),原告应享有剩余款项分配额为28933元(160000-30000-43200)除以3,合计原告应享有72133元。被告赵荣、赵玉辩称,原告与被告赵荣、赵玉系同父异母的兄妹,与第三人赵培东系叔侄。原告父亲赵培龙意外伤害获赔16万属实,被告赵荣、赵玉均未获得其父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先期付款8万元由家庭长辈经手支付丧葬费用以及赵培龙生前的债务和向赵培华索要赔偿款时发生纠纷因打架赔偿赵培华亲属1.2万元,该八万元已全部用完。原告父亲赵培龙与母亲离婚时有协议,对于金某的费用一次性支付八万元。本案中,被告赵荣、赵玉没有享有赔偿金,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赵荣、赵玉的诉讼。第三人赵培东辩称,8万元当时是第三人赵培东拿的,已经用于丧葬、还款、赔偿等用完了。还欠外面部分外债未还,请求驳回对第三人赵培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培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1日,赵培龙向本院起诉与金红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楚民调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非婚生女金某随赵培龙生活并由其抚育,赵培龙自愿不要金红香承担子女抚育费,金红香享有子女探视权。2015年12月10日,原告金某与被告赵荣、赵玉(乙方)共同与第三人赵培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之父赵培龙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在甲方赵培华家农田帮其脱粒时被收割机缠绕后导致赵培龙当场死亡。现经乡、村出面调解,甲、乙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赵培华赔偿乙方父亲赵培龙死亡的各项费用计币壹拾陆万元整,甲方赵培华分五次给付。即:本协议生效时给付人民币捌万元整、余款捌万元,甲方在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每年12月10日前给付贰万元。二、甲方赵培华必须按时足额给付,如有一期不及时给付,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给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叁万元。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提出要求。四、本协议经甲、乙方双方签字并经见证单位见证后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单方面违约,承担对方违约金伍万元。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及见证单位各执一份。甲方:赵培华曹月芹乙方:金某赵荣赵玉见证单位: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2015年12月10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赵培东拿到上述先期赔偿款8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及第三人赵培东陈述先期已获赔偿的8万元还有用于抢救费3000元,丧葬费4万元以及赵培龙生前债务,现8万元已经用完。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陈述的事实。在赵培龙的抢救、丧葬事宜中,原告均未参与也未支付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花去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3万元.其余事实因无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赵培龙因事故死亡后,其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有权依法分配因赵培龙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原告作为死者赵培龙的女儿,在赵培龙死亡时才12周岁,故赵培龙死亡赔偿款应当包含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金某与被告赵荣、赵玉共同与第三人赵培华协商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款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00元。扣除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款项后的剩余赔偿款,原告金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因先期已给付的死亡赔偿款8万元由第三人赵培东领取,故第三人赵培东在扣除抢救费、丧葬费后直接向原告金某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相应的共有份额,合计35200元。第三人赵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赵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相应的共有份额35200元;二、第三人赵培华未到期支付的赔偿余款,原告金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元,(原告已预交1603元),由原告金某负担923元,第三人赵培东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代理审判员 孔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开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页--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