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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洪江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3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洪江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374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是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江水,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江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欠缴的租金2309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合计为14271.38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2.被告支付原告欠缴2014年入场费10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场地公摊费23205元、公共综合服务维护费30940元、管理费3300元、电费3717元、水费1396.5元;3.原告依法没收被告所交的保证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1日起,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祥和永久陵园承租其所有的位于南村镇里仁洞村迎宾路东侧,兴业路南侧的土地,由原告经营“宏信装饰材料城”用于向外出租。2005年起,被告租赁材料城的商铺经营石材,其中最后一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铺位编号分别为C223和D123。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每月租金的数额、交租日期,并约定逾期交租按月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公共综合服务维护费、场地公摊费、管理费的标准。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被告无理拒不缴纳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洪江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路与迎宾路交汇处广州市番禺区宏信装饰材料城D123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67.5平方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9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99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0日前按现金/支票支付;乙方向甲方缴纳800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乙方应依法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照当月租金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公共物业综合维护服务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12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1320元;场地公摊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9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990元;管理费: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150元;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宏信装饰材料城商户守则》,最新公告通知和其他相关规定,如乙方不按规定执行,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回;乙方不得占道经营,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所有保证金。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另外一份《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路与迎宾路交汇处广州市番禺区宏信装饰材料城C223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67.5平方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05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155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0日前按现金/支票支付;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乙方应依法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照当月租金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公共物业综合维护服务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14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1540元;场地公摊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105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1155元;管理费: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150元;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宏信装饰材料城商户守则》,最新公告通知和其他相关规定,如乙方不按规定执行,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回;乙方不得占道经营,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所有保证金。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就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入场费、场地公摊费、公共综合服务维护费、管理费、电费、水费等,遂诉至本院。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交纳合同约定相应的保证金及两诉涉商铺截止至2015年3月的全部款项,且确认C223商铺2015年4月尚欠的租金为936元,且称被告自2016年3月就没有在上述两商铺经营,但双方未进行交接手续,商铺钥匙仍由被告持有。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电费明细为:91.5元、357元、201元、594元、312元、696元、343.5元、595.5元、349.5元、177元;被告拖欠的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水费明细为:45.5元、147元、136.5元、157.5元、140元、192.5元、147元、192.5元、119元、11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欠费一览表、C223/D123的水电表抄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传唤被告到庭进行庭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电费合共3717元及水费1396.5元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商铺,被告亦应如约交付租金。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欠缴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该期间诉涉两铺位的租金合共23091元(900元/月×2月+990元/月×9月+936元+1050元+1155元/月×9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合共230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公共物业综合维护服务费、场地公摊费、管理费,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上述费用分别为30940元(1200元/月×2月+1320元/月×9月+1400元/月×2月+1540元/月×9月),23205元(900元/月×2月+990元/月×9月+1050元/月×2月+1155元/月×9月),3300元(150元/月×11月+150元/月×11月)。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租金结算时间为每月第10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应当自当月第11日起算,同时,虽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3%,但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入场费1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入场费的收取达成合意,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电费3717元及水费1396.5元,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涉合同仅约定原告应在租赁期限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被告,但并未约定被告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时原告可没收保证金,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违反《宏信装饰材料城商户守则》、最新公告通知、其他相关规定、占道经营的没收保证金的情形,此外,鉴于保证金及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性质,本院已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处理,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因此,原告主张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江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江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合共23091元及违约金(2015年4月以1836元为本金,2015年5月以1950元为本金,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以2145元为本金,自当月第1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每月违约金分段计算,以本金为限);二、被告洪江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公共物业综合维护服务费30940元、场地公摊费23205元、管理费3300元,合共57445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宏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3元,由被告洪江水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代理审判员  冯 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