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维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邹平锦华纺织有限公司,张维东,聂建美,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维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闫帆,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代表人:姚志坚,行长。原审被告:山东邹平锦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原审被告:张维东,男,l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审被告:聂建美,女,l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审被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上诉人维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及原审被告山东邹平锦华纺织有限公司、张维东、聂建美、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维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l5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维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邹平县,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第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能方便、高效、快捷地解决双方争议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银行���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与山东邹平锦华纺织有限公司、张维东、聂建美、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争议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维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