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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熊忠亮与熊艳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忠亮,熊艳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092号原告熊忠亮,男,1979年4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艳林,又名熊焱林,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原告熊忠亮诉被告熊艳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艳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忠亮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艳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艳林因其经营的星子县泽泉页岩砖厂拖欠原告熊忠亮工人劳动报酬,而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72000元的欠款手续一份,后因被告熊艳林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手续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告方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忠亮提交的欠款手续有被告熊艳林的签名,且为原件,而被告熊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熊艳林尚欠原告熊忠亮欠款7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熊忠亮诉请要求被告熊艳林支付欠款72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熊忠亮欠款72000元。本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熊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中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