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7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243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确认,由被执行人李某退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承包土地1.65亩;被执行人李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支付2015年1月20日起至5月20日止的土地租金358元,由被执行人李某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承包土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650/亩/年的标准计算);由被执行李某负担本案的受理费2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某于2009年1月20日在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双泉村1、2、3、4组租用土地97.68亩、水田62.37亩、旱地3.726亩、水塘一口用作红提园生产基地(其中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土地1.65亩)。被执行人在租用土地期间将土地全部平整,改变了土地的形状,种植了新的植被。现在被执行人李某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不愿意按现状接收该土地。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麦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谢春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