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钟春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春旺(绰号“野某”),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全南县,无业。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春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树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钟春旺以16000元的价格从钟某乙手中买了全××××村“石坡角”山场的木材,双方口头约定:砍伐木材的手续由钟春旺办理,出了事情钟某乙不负责。2016年5月初至同年5月14日,钟春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四川籍民工“老王”(身份未核实)在全××××村“石坡角”山场任意采伐阔叶树和杉树,制成2米长杂原木32.973立方米和2米长杉原木0.943立方米。2016年5月14日,钟春旺雇请拖拉机司机李某和赖某甲、巫某、赖某乙四人将木材装运下山,赖某乙和巫某运输的木材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5月19日经全南县林业工程师刘保卫、赖某丙江鉴定:石坡角山场被采伐的32.973立方米2米长杂原木折立木蓄积为54.955立方米,被采伐的0.943立方米2米长杉原木折立木蓄积为1.347立方米,活立木蓄积合计56.302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钟某乙、罗某、李某、赖某甲、巫某、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钟春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春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56.3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被告人钟春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春旺系初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春旺对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全南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钟春旺的油锯一把及2米长的杂原木和杉原木合计33.91立方米,并对扣押的林木依法予以了变卖,变卖款为10173元。又查明,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兆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钟春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装运木材的拖拉机司机在木材被该所拦获后电话联系钟春旺,钟春旺赶到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油锯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钟某乙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尺码单、关于滥伐林木的处理说明及罚没收据,被告人钟春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乙、罗某、李某、赖某甲、巫某、赖某乙的证言,被滥伐的林木经鉴定折活立木蓄积为56.302立方米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春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砍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56.3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春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春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钟春旺系初犯,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春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春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变卖的木材款人民币10173元予以没收,由全南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三、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