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受皮某(已判刑)邀约,伙同程某、丁绍才、苏喜林、简海建、严浩(均已判刑)等人至被害单位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古城路的虹桥天城售楼部,对售楼部内空调、电视机、户型模型等物品进行打砸。随后,王某等人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35万元。案发后,皮某等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涉案人员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有证人皮某、程某等人的证言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虹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