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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文泽与李顺、李虹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泽,李顺,李虹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蒋文泽,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杨镇瑜,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顺,男,彝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昆明市。被告:李虹怡,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白耀星光,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文泽诉被告李顺、李虹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文泽代理人杨镇瑜、被告李顺及其与李虹怡共同代理人白耀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顺达成口头约定(其时被告李顺与李虹怡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因原告与介绍人关系不错,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中国招商银行昆明圆通支行通过汇款方式将人民币59万元汇入原告李顺的个人账户。直至今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5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无借贷合意也无借贷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被告李顺收取争议的人民币59万元是基于对介绍人陈某的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被告李顺、李虹怡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中国招商银行昆明圆通支行出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59万元;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找陈某借钱,陈某没有,遂介绍原告把59万元借给李顺,原告汇款后原告通知了陈某。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前妻陈某说,介绍原告蒋文泽借了59万元给被告李顺。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均不认可。被告从未与原告蒋文泽就借款达成过任何合意,原告只是按照陈某的指示向被告打款还钱。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证明被告李顺对证人陈某至2015年3月31日仍享有800万元债权,被告要求陈某还钱,陈某说自己没有,只能从别处找点钱还一些。原告蒋文泽不过是按照陈某的指示汇钱还款给被告李顺。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李顺和和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陈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对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债权债务清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人陈某同时也是本案中间人,对被告负有800万元的债务,又为原告对被告享有59万元债权作证,应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而证人王某的证言是从陈某处听来的,是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证人也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双方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无证据支持,在没有借据、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声称双方借款是口头约定,而被告否认向原告表示过借款的意思,故原告蒋文泽与被告李顺之间有借贷合意不能认定;其次,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后汇款借给被告,被告却称其向陈某要钱,陈某找原告替她还钱,所以原告才把钱打给被告,说法不一。鉴于被告对陈某享有800万元债权,被告所称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故本案争议的59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其性质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蒋文泽通过陈某向被告李顺(其时被告李顺和李虹怡系夫妻)汇款人民币59万元。双方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条等显示达成借贷合意,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由于被告对陈某享有800万元债权,原告认为该59万元是陈某向其还款,被告认为该59万元是通过陈某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被告不否认其收到59万元转款,但是在被告和证人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在陈某的介绍下向被告打款,该款是借款还是还款不能确定,而原告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款就是借款,故依法不能认定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人民陪审员  王秀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书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