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与李明、刘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李明,刘忠伟,宁林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6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安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涛,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明,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刘忠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宁林叶,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李明、刘忠伟、宁林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涛、被告刘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宁林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李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49144.5元及利息,并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章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抵押房产变价款项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915000元。被告刘忠伟、宁林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明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度抵押担保。被告刘忠伟将位于河南省××市××区××办事处××东四街××小区××单元××东的房产(产权证号:2002字第××号)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737**号),抵押额度为215000元;被告宁林叶将位于河南省商丘市××西××南××楼××单元××西的房产(产权证号:2005字第××号)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737**号),抵押额度为7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依约发放借款915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5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8%,每月29日为还款日。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借款利息50%的罚息。首次还本月数为贷款后的第12个月。自2016年5月29日之后,被告李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借款逾期本金金额为849144.5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忠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宁林叶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明、刘忠伟、宁林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刘忠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915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5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8%,每月29日为还款日。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借款利息50%的罚息。首次还本月数为借款后的第12个月。同日,被告刘忠伟、宁林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度抵押担保。被告刘忠伟将位于河南省××市××区××办事处××东四街××小区××单元××东的房产(产权证号:2002字第××号)为原告办理额度为215000元的抵押登记(抵押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737**号);被告宁林叶将位于河南省商丘市××西××南××楼××单元××西的房产(产权证号:2005字第××号)为原告办理额度为700000元的抵押登记(抵押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737**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明发放借款本金915000元。2016年5月29日之后,被告李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借款逾期,构成违约。借款逾期本金金额为84914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李明之间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忠伟、宁林叶之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各自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本金915000元,2016年5月29日之后,被告李明未能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合同逾期,借款逾期本金金额为849144.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49144.5元及利息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张忠伟、宁林叶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各自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李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对被告刘忠伟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市××区××办事处××东四街××小区××单元××东的房产(产权证号:2002字第××号)及被告宁林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商丘市××西××南××楼××单元××西的房产(产权证号:2005字第××号)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依法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忠伟、宁林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诉律师代理费灯其他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与被告李明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4914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以849144.5元为本金,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8%再上浮50%,共计年利率11.7%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对被告刘忠伟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凯旋东四街京港小区2幢1单元701号东的房产(产权证号:2002字第××号)及被告宁林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西南京路南应天花园19号楼3单元4层西的房产(产权证号:2005字第××号)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依法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2元,减半收取6146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俊岭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