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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谌洪亮与林华、舒惠莲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谌洪亮,林华,舒惠莲,武汉海岛渔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2财保17号申请人:谌洪亮,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林华,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申请人:舒惠莲,女,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武汉海岛渔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蔡王村凤凰山23号。法定代表人:舒惠莲。担保人:蔡丽红,女,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锦街**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1********。申请人谌洪亮因与被申请人林华、舒惠莲、武汉海岛渔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蔡丽红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解放大道万松园路口创世纪广场B单元10层7号房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谌洪亮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林华、舒惠莲、武汉海岛渔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蔡丽红用于担保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解放大道万松园路口创世纪广场B单元10层7号房产。申请人谌洪亮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