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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娣与被告张文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娣,张文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2553号原告:张忠娣,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希,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忠娣与被告张文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忠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迁出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侄女。原、被告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系承租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为原告母亲刘同英,被告因读书需要,户籍从XXX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其在XXX路XXX号房屋动迁时已享受动迁利益。1996年至2009年原告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2年6月13日被告在其丈夫XX代为书写和签名的《承诺书》中承诺,由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决定权。现被告违背该承诺,妨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正常使用,并阻挠其对系争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文希辩称,被告户口经家里长辈同意迁入系争房屋,的确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并不清楚《承诺书》,被告与丈夫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但双方关系不佳,即使承诺书是被告丈夫签署,也不认可承诺书的效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侄女。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由刘同英承租,后经被告同意,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现该房屋在册户籍人口为原、被告二人。审理中,原告确认目前被告并未居住系争房屋,该房屋系空关,系争房屋内亦没有被告的物品。本院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内亦没有被告的物品。现原告仅要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本院认为,对于有关同住人对相应的公有住房所享有的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故原告现要求确认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文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