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伍玉荣、李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玉荣,李文娟,蒋维保,熊占珍,程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玉荣,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芜湖邮储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C2#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4208203H(1-1)。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娟,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维保,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占珍,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曼,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伍玉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芜湖邮储银行)、李文娟、蒋维保、熊占珍、程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6)皖02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设了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玉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芜湖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事实与理由:实现债权的费用条款仅约定在《保证合同》,只对保证人由约束力,对于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芜湖邮储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娟、蒋维保、熊占珍、程曼未作答辩。芜湖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文娟、伍玉荣偿还借款本金33834.76元、利息985.82元;并支付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李文娟、伍玉荣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三、蒋维保、熊占珍、程曼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伍玉荣、李文娟、蒋维保、熊占珍、程曼与芜湖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李文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伍玉荣、李文娟、蒋维保、熊占珍、程曼为联保小组成员,其中李文娟与伍玉荣系夫妻,蒋维保与熊占珍系夫妻;2、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芜湖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芜湖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芜湖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芜湖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6日,李文娟、伍玉荣与芜湖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文娟向芜湖邮储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3%,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芜湖邮储银行于当日向李文娟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自2014年8月6日起李文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经芜湖邮储银行多次催讨,仍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4月12日,尚欠芜湖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3834.76元、利息985.82元、罚息3412.04元。芜湖邮储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芜湖邮储银行与伍玉荣、李文娟、蒋维保、熊占珍、程曼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李文娟、伍玉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文娟、伍玉荣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李文娟、伍玉荣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偿还利息和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承担,故可支持芜湖邮储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芜湖邮储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本院调整为2500元。蒋维保、熊占珍、程曼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联保协议书约定应对李文娟、伍玉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蒋维保、熊占珍、程曼有权向李文娟、伍玉荣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娟、伍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芜湖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3834.76元、利息985.82元、罚息3412.0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李文娟、伍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邮储银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500元;三、蒋维保、熊占珍、程曼对李文娟、伍玉荣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蒋维保、熊占珍、程曼有权向李文娟、伍玉荣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李文娟、伍玉荣、蒋维保、熊占珍、程曼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伍玉荣、李文娟与芜湖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若乙方不按期还款的……,直至乙方(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伍玉荣、李文娟与芜湖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伍玉荣不按期清偿借款,需承担芜湖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伍玉荣承担2500元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伍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审 判 员 蔡 俊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