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88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义军(特别授权代理),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姚隘路845号。法定代表人梁成初,局长。委托代理人水锡丽(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蚂蚁物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公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8日,宁波市公路管理局作出了甬公路罚[2015]03(40)0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所有的冀F×××××号/冀F×××××挂的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决定对长城蚂蚁物流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1500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在G15沈海高速庵东收费站进行车辆检查时,发现车号为冀F×××××号/冀F×××××挂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检查,认定涉案车辆车货总长为33米,超过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车货总长度不得超过18米的界限,涉案车辆为长城蚂蚁物流公司所有,驾驶员为刘玉龙。刘玉龙在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卸载超限部分货物。该《通知书》由原告驾驶员刘玉龙签收。随后,被告于同日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对涉案车辆和货物制作了照片,刘玉龙在该照片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玉龙代理原告办理冀F×××××号/冀F×××××挂在沈海高速擅自超限行驶一案。同日,被告作出了甬公路罚告[2015]03(40)04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龙签收。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龙作出了《放弃权利记录》,表示已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愿意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接受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作出甬公路罚[2015]03(40)04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11500元的罚款。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龙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缴纳了11500元罚款,被告出具了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违反公路法的行为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参照原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车货总长18米以上的系超限车辆。原告涉案车辆车货总长为33米,已远远超过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其拥有《河北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被告应当予以放行。但一方面该通行证系由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核发,并注明在本省(即河北省)通用,参照原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进行跨省运输的,应当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审批证明,同时,原告涉案车辆司机及委托代理人也未于被告调查时出示该通行证;另一方面,该通行证明确载明车货总长限定在28米,因此即便该通行证有效,原告涉案车辆车货总长33米也超过了通行证限定的范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涉案车辆超限并无不当。被告在发现原告车辆涉嫌超限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有原告驾驶员确认,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并进行了有效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城蚂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长城蚂蚁物流公司上诉称,法规规定,不得拦截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商品车运输车。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党纪国法都严厉禁止的公路“三乱”,为典型的权力滥用。上诉人所属的车辆是合法超限,超限车辆在车籍所在地省级公路管理机关办理超限车辆通行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甬公路罚[2015]03(40)046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宁波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以及上诉人所属的冀F×××××号/冀F×××××挂车辆是否属于合法超限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故被上诉人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违反公路法的行为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拦截其商品车运输车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已办理超限车辆通行证,因此属于合法超限。经查,该通行证系由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核发,证载车货总长限定为28米,而涉案车辆车货总长为33米,已超过通行证限定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属涉案车辆超限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发现涉案车辆涉嫌超限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由涉案车辆驾驶员确认,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告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对上诉人处以人民币1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有效送达,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贺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