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宁县科裕科能灯饰有限公司、广宁县吉庆水电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科裕科能灯饰有限公司,广宁县吉庆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财保30号申请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委托代理人:林伟良。被申请人:广宁县科裕科能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聚和村委会都崀村(教育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成群英。被申请人:广宁县吉庆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赤坑镇旺洞村。法定代表人:卢庆文。申请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广宁县科裕科能灯饰有限公司、广宁县吉庆水电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广宁县吉庆水电有限公司的上网电费进行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广宁县吉庆水电有限公司在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的上网电费予以冻结,冻结金额满5860000元时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家南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