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行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景颇、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景颇,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颇,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陈平,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历,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景颇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7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颖、佘陈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张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起诉的理由和原因,在于其认为已采取的处罚措施不足以消除对其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合法权益的影响,被告应当采取更加有效的法定处罚措施而未采取。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违法施工行为,虽然具有分别情形采取责令改正或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罚款的法定职责,但被告结合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何种具体处罚措施,系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属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景颇的起诉。宋景颇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裁判。(一)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一审法院未经开庭,直接援引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及的查处事实和相关文件,而该查处事实和相关文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关系重大,一审法院未通过庭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质证,便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在认定部分称“结合实际情况”,但该案并未开庭,没有充分听取上诉人对涉案事实的陈述,连“实际情况”是什么都没有了解情况的情况下,便自行认定被上诉人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措施的合理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在明显缺乏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的情况下出现的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判。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变更。具体到本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已经不具备消除违法情形的可能性,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其行政处罚也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系被上诉人的举证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没有听取上诉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没有审查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情况,直接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和审查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裁定基于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应当依法维持。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已对名门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对名门公司下达了系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答辩人此举符合《建筑法》六十四之规定,且查处工作仍在进行之中。二、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就本案所涉的名门地产公司违法施工行为提出的举报,答辩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答辩人的起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对名门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的查处,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必须与所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以其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查处名门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因上诉人主张的通风、采光、日照等相关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取决于相邻建筑物的高度和间距,而相关建筑施工许可手续并不涉及建筑物的高度和间距问题,故名门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进行建设的行为,不必然导致上诉人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名门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法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不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对举报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对名门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如何查处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理由错误,且未经调查、询问即迳行驳回原告起诉程序不当,但鉴于其结果正确,为节约司法资源,二审不再因此撤销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何信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