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谌洪亮与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洪亮,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033号原告谌洪亮,武汉辉瑞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号(10)。法定代表人雷梦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俊波(一般授权代理),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涛(一般授权代理),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谌洪亮与被告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嘉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谌洪亮申请证据保全并要求对鄂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维修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谌洪亮与被告金碧嘉园公司一同将鄂A×××××号车辆送修后,原告谌洪亮撤回证据保全及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吴艳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洪亮、被告金碧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俊波、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洪亮诉称:2016年7月1日,我将自有的鄂A×××××号小轿车停放在东立街停车位上,金碧嘉园公司组织人员敲打恒大双城(原航天双城)小区临东立街的1栋高层楼房外墙瓷砖时,敲碎的瓷砖掉落部分砸到鄂A×××××号小轿车的前窗玻璃和前引擎盖上,致使车辆受损。我发现车辆受损后报警,经警察调查得知系金碧嘉园公司的工人施工所致。金碧嘉园公司认可此事并自报保险,也表示愿意赔偿,但怠于支付赔偿款。我的工作地点在武汉东湖开发区凤凰山工业园附近,没有便利的公共交通工具,需要采用其他交通工具出行,为处理此事故,我找金碧嘉园公司多次协商,造成我的误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碧嘉园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5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或维修发票的金额为准);2、金碧嘉园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误工费891.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碧嘉园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谌洪亮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金碧嘉园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400元、拖车费200元;2、金碧嘉园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3,310元(自2016年7月2日至7月19日,按183元/天计算);3、金碧嘉园公司赔偿误工费1,400元(误工7天,按200元/天计算);4、金碧嘉园公司赔偿打印费1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碧嘉园公司承担。被告金碧嘉园公司辩称:谌洪亮的车辆损失是否是由我公司导致须由其提交证据,即使有证据证明鄂A×××××号车辆损失由我公司所致,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应根据实际损失并考虑折旧费来计算。谌洪亮要求我公司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及打印费损失超过了其因财产损害所产生的预期损失。经审理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非营运)的所有人是谌洪亮。2016年7月1日,金碧嘉园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小区高楼外墙进行施工时,敲碎的瓷砖掉落在停靠路边的鄂A×××××号车辆的前窗玻璃和前引擎盖上,致使车辆受损。当日晚8时17分,谌洪亮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警大队二七所110服务站出警,并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写有“到现场确认车前挡玻璃受损并留有砖石,马路对面是航天双城,并现场留有证人电话信息,确认为航天双城装修过程中掉下的石头所砸”。因谌洪亮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与金碧嘉园公司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金碧嘉园公司派员工于2016年7月19日与谌洪亮一同前往武汉黄浦威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修鄂A×××××号车辆,维修7天,谌洪亮支付拖车费200元、维修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鄂A×××××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武汉黄浦威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工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施救费收据、拖车费发票、金碧嘉园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本院调查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碧嘉园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时,应知敲击高楼外墙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尽注意义务,致使谌洪亮所有的车辆受损,金碧嘉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谌洪亮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实车辆维修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有维修工单、拖车施救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3,310元(自2016年7月2日至7月19日,按照183元/天计算),谌洪亮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蔡彩虹签订的《租车协议》及案外人蔡彩虹出具的《收条》,但未提交实际支付租车费用的凭证,且谌洪亮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多是在其与案外人蔡彩虹签订的《租车协议》履行期间,发票里程、金额均不一致,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谌洪亮主张交通费损失3,31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谌洪亮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谌洪亮要求过高的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400元,谌洪亮提交了武汉辉瑞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但未提交其与武汉辉瑞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及工资扣发明细,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打印费19元,谌洪亮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湘文图文制作部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谌洪亮支付车辆维修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二、被告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谌洪亮支付交通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谌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谌洪亮将此款已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金碧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谌洪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冰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