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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郭玉选、郭宗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郭玉选,郭宗坤,田增玉,田增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263号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凤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玉选。被告:郭宗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娇,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英,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增玉。被告:田增明。被告田增玉、田增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郭玉选、郭宗坤、田增明、田增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凤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被告郭玉选,被告郭宗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娇、游晓英,被告田增明、田增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4时38分,原告之父宋凤宝在被告郭玉选的车上死亡,经查得知,宋凤宝在死亡前曾与被告郭玉选一同喝酒,酒后被告郭宗坤驾驶被告郭玉选的轿车载宋凤宝回被告郭玉选家,但被告郭宗坤并未尽相关义务将车内的宋凤宝清出车外,致宋凤宝在车内窒息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责任。宋凤宝在被告田增玉、田增明开办的油墨厂上班,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二被告未给宋凤宝投保劳动保险,非法用工,且未对工作人员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郭玉选辩称,本案中被告郭玉选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郭宗坤辩称,2016年6月19日早晨,与宋凤宝、郭玉选及名为“磊磊”的人作为一同喝酒的人员,其对宋凤宝亦有看护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郭宗坤并非与死者一同喝酒的人员,作为出于好意护送的人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将宋凤宝移交给被告郭玉选看管,原告并不能证明宋凤宝原告车内窒息死亡,不能排除突发疾病的其他原因,宋凤宝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放任自己在工作日内醉酒,在打砸车内玻璃的情况下,却不从车内出来,其死亡由其本人导致,与被告郭宗坤之间的行为没有关系,被告郭宗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增明、田增玉共同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的证据,本案宋凤宝的死亡与被告田增明、田增玉没有关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田增明、田增玉承担法律责任,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系死亡受害人宋凤宝之非婚生子。2016年6月18日晚,被告郭玉选请宋凤宝吃饭喝酒,另有被告郭宗坤、案外人郭树桥参加酒宴。酒宴结束后,被告郭玉选酒后开车载饮酒后的宋凤宝至安丘市,当晚未返还诸城市。宋凤宝、被告郭玉选二人于2016年6月19日早晨由被告郭玉选驾车载宋凤宝回诸城市郭家屯驻地,二人在“新咏饭店”吃早饭并饮酒,被告郭玉选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陈述其喝了七、八两酒,宋凤宝喝了一斤酒。二人饮酒后至被告郭宗坤家中喝水,之后被告郭玉选在被告郭宗坤家中睡觉,被告郭宗坤驾驶被告郭玉选的车辆载宋凤宝至被告郭玉选家门口(郭玉选门口监控显示时间:9时33分许),宋凤宝未下车,被告郭宗坤又载宋凤宝回被告郭宗坤处,之后又载宋凤宝回郭玉选门口处,期间宋凤宝又未下车,被告郭宗坤将车钥匙交由被告郭玉选的父亲,10时许,宋凤宝从车门后排移动到驾驶座,被告郭宗坤离开时将驾驶座处车门打开,被告郭宗坤离开后宋凤宝自行将车门关闭(郭玉选门口监控显示时间:10时5分50秒)。监控录像显示,10时20分,宋凤宝从驾驶座位移动至副驾驶座,10时25分许有打砸前挡风玻璃的行为,被告郭玉选的父亲于11时32分骑电动车出门、11时37分回家时向车内观望,并未近前查看。11时40分许,被告郭宗坤驾驶自已的车辆将被告郭玉选送至被告郭玉选门口处,被告郭玉选向车门观看,但未近前查看。郭宗坤离开后又于12时43分至被告郭玉选家门口处,试图打开车门查看宋凤宝,发现车门已锁,其找被告郭玉选父亲要到车钥匙打开车门,观察了宋凤宝的情况,并将两前车门打开(此后车门处于开放状态),离开后前往案外人郭树桥家中。13时16分,被告郭宗坤与郭树桥至郭玉选门口,近看了宋凤宝的情况,未喊醒宋凤宝后,郭树桥离开,郭树桥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称:“当时他在右驾驶上睡觉,还打呼噜。”13时30分许,郭宗坤叫醒在屋内睡觉的被告郭玉选,二人近看了宋凤宝的情况,后郭宗坤离开,被告郭玉选取出了宋凤宝的手机,并将手机放置于车引擎盖处。14时40分,被告郭玉选去叫宋凤宝,发现人不动,遂拨打120求救电话并报警,15时许120救护车、110警车前后至郭玉选门口处,经120确认宋凤宝死亡,经诸城市公安局相州派出所确认排除他杀。事故发生后,宋凤宝的尸体未经尸检火化,在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其死亡原因为猝死(窒息)。庭审中,被告郭宗坤称其将宋凤宝送至被告郭玉选门口处后,对被告郭玉选的父亲交待了宋凤宝的相关情况及要求其照看,之后和被告郭玉选交待了宋凤宝醉酒的相关情况并要求其照看,被告郭玉选对此无异议。被告郭玉选、郭宗坤辩称2016年6月19日早晨与被告郭玉选、宋凤宝一起饮酒的另有一名叫“磊磊”的人,原告对此不认可。宋凤宝生前在被告田增玉经营的诸城市腾霞有限公司工作,田增玉自认其与宋凤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为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在工作日被告田增玉、田增明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向其主张赔偿。以上确认的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出警证明,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宋凤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度饮酒的危害,其放任自己过度饮酒,醉酒后丧失自我保护能力,最终猝死,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者之间存在合理注意之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包括饮酒时不强行劝酒,阻拦他人过量饮酒,酒后应避免共同饮酒者陷入危险境地,将共同饮酒者安全送达住所等,未尽该合理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者存在过错,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玉选与死亡受害人宋凤宝晚、早连续饮酒,宋凤宝处于醉酒状态后在停放于被告郭玉选门口外的被告郭玉选所有的轿车内睡觉并在车内死亡,被告郭玉选作为与宋凤宝的共同饮酒者及车辆的控制人,对宋凤宝有一定的照顾义务且应对宋凤宝醉酒后车内睡觉的危险有合理的预见,其未对宋凤宝进行妥善照顾,未帮助宋凤宝脱离危险的状况,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郭玉选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郭玉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郭玉选、郭宗坤辩称的另一共同饮酒人“磊磊”,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宗坤早晨未与宋凤宝共同饮酒,其驾驶被告郭玉选的车辆送宋凤宝至被告郭玉选门口的行为,无论是接受郭玉选的委托或是出于好意,其在护送期间对宋凤宝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在被告郭宗坤将宋凤宝、车辆送到目的地后,先后向被告郭玉选的父亲,被告郭玉选作了交待与说明,将宋凤宝、车辆移交至被告郭玉选的控制范围之内,其安全护送义务已完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宋凤宝与被告田增玉经营的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则管理义务方系某公司而非个人,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田增玉、田增明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交通费及误工费,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2957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郭玉选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32857元,另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选赔偿原告宋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郭玉选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