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伊淑营与王焕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淑营,王焕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淑营,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野店镇东梭庄村。委托代理人:李家保,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坡,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岱崮镇河东村。上诉人伊淑营因与被上诉人王焕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淑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蒙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28号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王焕坡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1.我2014年向王焕坡收购桃子,并向王焕坡出具收货单据数份,王焕坡起诉时提供原始单据中凭证号为0004175的收据单中记载的内容为164*37*2.6,金额为15776.8元,但我提供收据单中凭证号为0004175记载内容为164*2.6,金额为426.4元,王焕坡提供收据中记载内容系王焕坡擅自添加的,王焕坡种植桃树,无法一次采摘164箱且每箱37斤,严重与王焕坡实际种植桃树产能不符,由此造成我提供单据计算的数额与王焕坡提供单据计算数额存在差额,差额为15350.4元。2.我2014年向王焕坡收购桃子,并向王焕坡出具收货单据数份,我根据原始单据计算出我实际欠王焕坡桃款18629.8元,第一次王焕坡及其女儿于2014年8月初晚上到我处拿走现金4000元,并在我家中吃饭;我于2014年8月下旬送到王焕坡处4000元,当时王焕坡为庆祝其小女考上大学宴请亲朋好友,所以有宋增民等人在场,王焕坡先后两次从我处拿走8000元。现我欠王焕坡桃款实际为18629.8元,减去8000元,我实际欠王焕坡桃款为10629.8元。3.王焕坡提供原始收据中凭证号为0004496收据中记载为是我拖欠伊淑坡的桃款,王焕坡起诉我要求偿还桃款,属于主体不适格。4.王焕坡从我处拉走化肥美磷20×180、硕果满园4×16、烟2条×30=60,共计4340元,应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王焕坡辩称,伊淑营的家属给我开单子时缺每箱的斤数,只写了164*2.6,164是箱,2.6是单价,我接过单子一看,没有写斤数,然后伊淑营的家属又拿回去写上的斤数。我的女儿上大学的时候请客,伊淑营给我4000元。伊淑营给我送了10袋磷肥,每袋是160元,共计1600元,我给伊淑营送去猪大骨,伊淑营给我一条30元的香烟,是别人给伊淑营的香烟,我同意从原审判决书扣除1600元。王焕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伊淑营收购我桃子,实欠我桃款36829.2元,我已将其中的29595.7元提起诉讼,并由蒙阴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我保留了对差额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现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伊淑营赔偿我欠款3233.5元,本案诉讼费由伊淑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淑营于2014年7月至9月份收购王焕坡蜜桃共计36829.2元,后支付王焕坡4000元,尚有欠款32829.2元未支付。王焕坡于2015年7月23日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伊淑营偿还欠款29595.7元,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判令伊淑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焕坡欠款29595.7元。现王焕坡请求判令伊淑营支付剩余桃款323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王焕坡、伊淑营之间买卖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伊淑营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桃款,至今未支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王焕坡告诉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伊淑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焕坡欠款32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伊淑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伊淑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伊淑营于2014年8月14日收购王焕坡的蜜桃价款510.2元;2014年8月14日收购王焕坡的蜜桃价款4850.7元;2014年7月14日收购王焕坡的蜜桃价款831元;2014年8月15日收购王焕坡的蜜桃价款3108元;2014年8月18日收购王焕坡的蜜桃价款3130.5元;2014年8月20日收购王焕坡的蜜桃价款4004元;2014年8月21日收购王焕坡的蜜桃价款15776.8元;2014年9月12日收购王焕坡的蜜桃价款2042元;2014年9月12日收购王焕坡的蜜桃价款2576元。以上共计36829.2元。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对伊淑营收购王焕坡额蜜桃共计价款36829.2元予以认定,并认定伊淑营已经支付价款4000元。王焕坡要求伊淑营偿还货款29595.7元,对剩余货款3233.5元,王焕坡自愿另行主张。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伊淑营留置送达了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伊淑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5)蒙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5日,王焕坡对前述剩余货款3233.5元提起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王焕坡认可其女儿上大学时收取了伊淑营的4000元;收到过伊淑营的10袋磷肥价值1600元;收取伊淑营的一条香烟价值30元,王焕坡同意从一审判决的数额中扣减16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焕坡在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9份“伊淑营果品收据单”记载的蜜桃的总价款为36829.2元,伊淑营已经支付4000元,尚欠王焕坡蜜桃款32829.2元,王焕坡对其中的29595.7元提起诉讼,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蒙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已经认定,且(2015)蒙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伊淑营无权对(2015)蒙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对王焕坡在(2015)蒙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案件中未起诉的剩余货款3233.5元,王焕坡有权继续主张权利,(2016)鲁1328号民初907号民事判决由伊淑营向王焕坡支付货款3233.5元正确,本应予以维持,鉴于王焕坡认可收到了伊淑营磷肥价值1600元并同意抵顶蜜桃款,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1600元后,伊淑营尚欠王焕坡蜜桃款1633.5元。至于伊淑营主张的其交给王焕坡的香烟和超过价款1600元之外的化肥以及王焕坡的女儿上大学时其交给王焕坡的4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伊淑营交给王焕坡的香烟和4000元的法律性质,双方对化肥的数量、价款亦持有异议,本案对伊淑营要求扣除434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伊淑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焕坡支付货款16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交25元,由上诉人伊淑营负担13元,被上诉人王焕坡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淑营负担26元,被上诉人王焕坡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杨敬国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天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