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立兴、李文青等与王永庆、徐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立兴,李文青,王永庆,徐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575号原告:原立兴,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李文青,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系原立兴妻子。被告:王永庆,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城区。被告:徐惠芳,又名徐会芳,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永庆妻子。原告原立兴、李文青与被告王永庆、徐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立兴、李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庆、徐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立兴、李文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元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为此起诉。被告王永庆、徐惠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15年元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因二被告包工程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已生效的(2015)温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3月26号法制日报刊登王永庆、徐惠芳公告各一份,核实二被告身份及下落不明情况。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分析与认定:1、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本院依法调取已生效的(2015)温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3月26号法制日报刊登王永庆、徐惠芳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借款用途为因二被告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借二原告20000元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庆、徐惠芳应共同偿还原告原立兴、李文青2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永庆、徐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小莎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人民陪审员  郭林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辉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