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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于某,潍坊天马冠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刑初16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40年2月15日,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女,1964年2月15日,农民。系朱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男,1973年3月9日,农民。系朱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男,1976年6月7日,农民。系朱某次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北宫西街1646号1号楼3单元101号。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天马冠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27号德蒙商务中心1号楼B4-21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天马冠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675元。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汪 霖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宗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