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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清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傅大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博兴,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兰山区海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傅金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终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港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工作汇报”、“关于傅屯商务楼地下室填充墙的成本分析”、“关于傅屯商务楼工程下期工作的汇报”;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签证记录及变更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及其所附的“傅屯商务楼办公楼冬季施工方案”、2006年8月20日移交证明、2008年9月27日金华公司向其出具的通知等证据,主张金华公司设计变更和具体施工方案的调整,施工面积的增加,客观上造成了金港公司的施工停滞、工期延误、施工费用增加的事实,在其书面汇报给金华公司的情况下,没有得到金华公司的有效回复和确认,因此,延误的312日不应计入合同工期。原判决没有依法剔除2005年春节法定节假日,计算误工时间有误。提交崔晓东律师、诸葛福增律师出具的证明,主张本案二审判决书送达时间和代收人签名系伪造,其于2013年9月17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金华公司提交意见称:金港公司在申请事由中提到的内容,已在原审提出。其在2005年已经通知金港公司工程变更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金港公司应书面向其要求确认延长工期,但金港公司并未向其明确提出申请,因此,金港公司的主张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因金港公司后期整理工作未完成,2006年8月19日达成的联席会议纪要中,为给金港公司留出相应时间,明确约定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金港公司主张8月20日实际交付与客观情况不符。金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31日。金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延误工期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经查阅原审卷宗,本案再审期间金港公司提交的2005年2月29日、2005年7月18日、2005年12月25日三份工作汇报、“关于傅屯商务楼地下室填充墙的成本分析”、“关于傅屯商务楼工程下期工作的汇报”、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签证记录及变更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及其所附的“傅屯商务楼办公楼冬季施工方案”、2006年8月20日移交证明等证据均已在原审中提交,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审判决认为金港公司没有金华公司方工程师关于同意顺延工期的签字,也没有相应具体的延期报告,无法确定金港公司主张的工期顺延的真实性和具体天数,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金港公司申请再审再次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法定情形,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06年8月19日金华公司、金港公司与买方山东天友棉麻有限公司为研究涉案商务楼及后续工程的交接交付工作,召开了联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2006年9月30日为金华公司和金港公司工程结算日期,同时定为工程整体验收时间和商务楼正式交付买方使用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对联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判决以联席会议纪要中约定时间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并无不当。2006年8月20日的移交证明仅说明涉案商务楼工程各分项质量合格,可以移交,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涉案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金华公司虽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支付前期工程预付款,200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金港公司以借款形式垫付资金,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金港公司亦未提交证实双方就工程顺延达成一致的书面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证人未出庭质证,金港公司仅以崔晓东、诸葛福增律师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二审判决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和时间有误。金港公司要求扣除2005年春节的法定节假日的主张,并未在二审上诉请求中提出,且在联席会议中,并无扣除该期限的明确约定,法定节假日发生在施工期间,金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属造成工期合理顺延的客观因素,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金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沂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