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周高速入口东2公里处时,与景乐涛亭在道路南侧的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刘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周高速入口东2公里处时,与景乐涛亭在道路南侧的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其妻乘车人刘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事故认定书、现场拍照、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景某、牛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