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42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系兰州工业专科技术学校学生。。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零首付商品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提供的商品(即iphone6plus手机),分期12个月,被告应于每个月的15日向原告还款569元(含手续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承担逾期付款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iphone6plus手机,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期还款569元后,余款625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商品的本金625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零首付商品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提供的商品(即iphone6plus手机),分期12个月,被告应于每个月的15日向原告还款569元(含手续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承担逾期付款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iphone6plus手机,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期还款569元后,余款625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分期客户确认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愿意遵守上述文件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并确认收到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零首付商品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分期客户确认验收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iphone6plus手机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商品本金62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78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6259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林 琍代理审判员 刘 琛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