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东星时代广场附近,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从其口袋偷走一部苹果手机,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同时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被告人段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运城市盐湖区东星时代广场旁边的小巷子里买东西,期间我给对象发了条信息,之后我将手机放在了上衣的右边口袋里,然后我就去了南风广场,在南风广场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丢的手机是一部苹果6手机,金色,丢失时手机贴着粉色大嘴猴的钢化膜,有粉色边框,该手机是2015年9月份买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从盐湖区北郊马鞍桥租住的公寓出来,走到东星商场附近的小巷里吃饭,吃完饭后我看见巷子里有个穿灰色上衣的妇女上衣右侧口袋装着一部手机,我就走到她身后趁她不注意,右手伸到她的口袋里把她手机偷走了,之后我就离开了,走到鑫源服装城后门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住了。被告人段某某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3月5日在盐湖区东星时代广场旁边巷子里将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抓获。被害人马某的指认照片、领条,主要内容:被害人指认被盗手机及领取手机。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6】第42号关于苹果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鉴定价格为3631元。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段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段某某系累犯,前后两罪均为盗窃罪,且间隔时间短,原判决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