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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义与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义,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春,男。上诉人杨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被上诉人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辽0114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挂靠,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车辆需缴纳的税费,缴纳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收取管理费。2013年,因上诉人欠他人欠款,该车抵顶欠款,抵顶后不再营运,被上诉人也没有检运营证照,不再为挂靠车辆缴纳费用,证照因未检已不能使用。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原价,一审法院违法裁判,应予撤销。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我们主张的管理费由以下项目组成:二级维护费,半年300元;地税是每吨60元,案涉车辆是1850公斤。以上管理费都已经交了,有发票。因此,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应款项。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管理费6270元,违约金5472元,共计11742元;2.判令被告停止一切车辆业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辽A924**轻型箱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以行车证强制报废期限为准。另约定,被告按原告规定交纳服务性管理费和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如不按时交清应缴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追缴被告所欠款项,逾期不交除补交本金外,按欠款额的日3%计算滞纳金。被告在经营期间如发生车辆转让,需事先通知原告,并按原告规定结清费用后办理更名,更名后新车主须重新与原告签订协议。另查明,案涉辽A924**货车行车证登记强制报废期至2026年5月18日止。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管理费19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管理费114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管理费600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管理费3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所有权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管理费。关于被告提出车辆已转让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被告在经营期间转让车辆,需事先通知原告,并按原告规定结清费用后办理更名。挂靠车辆易主,原所有人应及时通知挂靠运输公司,并与车辆受让人办理挂靠合同更名手续。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变更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挂靠期间管理费的义务,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支付的管理费,被告可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未明确约定管理费金额,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管理费每月190元,根据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10个月管理费19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共计支付管理费3640元,按每月190元计算,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7月止共支付19个月管理费,故被告自2013年8月拖欠原告管理费至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车辆挂靠管理费的支付期限,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提起诉讼,其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共计32个月的管理费6270元,已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自原告向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管理费437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欠款金额的日3%计算违约金已过高于其实际损失,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车辆挂靠管理费人民币4370元;二、被告杨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37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承担25元并直接给付原告。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押金票据一张、收据存根一张、收据一张,分别载明押金3000元,交款人杨义、管理费1900元,交款人杨义、管理费1140元,无落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自认2012年1月签订过书面合同,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载明上诉人交付押金3000元的票据一张,交款人杨义,上诉人对该票据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收据存根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缴款人处“杨义”的签字进行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存根和收据不是杨义缴纳的管理费的凭证,结合收据存根上交款人处有杨义签字,本院对该收款收据存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将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处运营中存在交付管理费的事实。在双方挂靠车辆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已经转让而不应当给付管理费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发出通知与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杨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上诉人杨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