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翠萍,陈伟强,花来新,宋立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33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028603X3。负责人李诚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东京路66号密州大厦507。法定代表人花来新。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街0080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92854437。法定代表人花赟。委托代理人武继田,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萍,女,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寿光市。被告陈伟强,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寿光市。被告花来新,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寿光市。被告宋立真,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翠萍、被告陈伟强、被告花来新、被告宋立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徐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继田、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翠萍、被告陈伟强、被告花来新、被告宋立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信高保字第10000513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翠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信高保字第10000513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陈伟强签字同意,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王翠萍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1月9日,被告花来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宋立真签字同意,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花来新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1月9日,被告宋立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花来新签字同意,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宋立真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1月9日,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承字第10001109002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5月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被告发生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翠萍、陈伟强、花来新、宋立真对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已依照合同对保证金账户内款项进行了扣划,扣划后,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人民币7436616.65元及利息420168.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依法裁判,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问题,需要原告出具证据予以明确,本案遗漏保证人潍坊玉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被告,若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潍坊玉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免责。被告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翠萍、被告陈伟强、被告花来新、被告宋立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3日,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信高保字第10000513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所有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翠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信高保字第10000513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翠萍自愿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所有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其配偶陈伟强签字同意,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王翠萍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1月9日,被告花来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承高保字第10001109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花来新自愿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所有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其配偶宋立真签字同意,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花来新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1月9日,被告宋立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承高保字第10001109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宋立真自愿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所有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其配偶花来新签字同意,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宋立真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二、2015年11月9日,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承字第10001109002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自承兑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向承兑人原告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5年11月9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6年5月9日,原告扣收了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为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款人民币7436616.65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436616.65元,欠息为人民币420168.22元。三、2015年10月29日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四、原告为追偿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兑凭证、贷款结息收息清单、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翠萍、被告陈伟强、被告花来新、被告宋立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为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了款项,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要求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翠萍、被告陈伟强、被告花来新、被告宋立真作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具有相关规定,且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并减少应承担的担保份额的意见,因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7436616.65元及利息420168.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翠萍、被告陈伟强、被告花来新、被告宋立真对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青岛东方华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翠萍、被告陈伟强、被告花来新、被告宋立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