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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执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根文、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文,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756号申请执行人王根文,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清流县嵩口镇新安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5578064-6。法定代表人赖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闽0423民初9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5,975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6,864元(含执行费88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巫启荣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志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