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融基机械有限公司、徐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融基机械有限公司,徐俊,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袁建伟,徐听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552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栋1号。法定代表人:江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婕,公司员工。被告:常州融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工业园区旺田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俊,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俊。被告: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13号。法定代表人:袁建伟,公司总经理。被告:袁建伟。被告:徐听远。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常州融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基公司”)、徐俊、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袁建伟、徐听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融基机械有限公司、徐俊、成林公司、袁建伟、徐听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0‰计算);2.被告徐俊、成林公司、袁建伟、徐听远对上述被告融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源公司和融基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融基公司向宏源公司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0‰,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同日,宏源公司与徐俊、成林公司、袁建伟、徐听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俊、成林公司、袁建伟、徐听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宏源公司放贷13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融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俊未作答辩。被告成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袁建伟未作答辩。被告徐听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宏源公司与融基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融基公司向宏源公司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0‰,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宏源公司与徐俊、成林公司、袁建伟、徐听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宏源公司放贷13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还本付息情况予以确认。因所涉借款还款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融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徐俊、成林公司、袁建伟、徐听远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俊、成林公司、袁建伟、徐听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融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0‰计算)。二、被告徐俊、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袁建伟、徐听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融基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