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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23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由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正琼,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正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会泽县城东直街大铜钱中心花园附近处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侦查人员从刘某上衣外口袋查获毒品可疑物20颗,上衣内口袋查获毒品可疑物25颗。经鉴定,两份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合计净重4.08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受案材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称重记录、提某,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陈正琼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会泽县城东直街大铜钱中心花园附近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侦查人员从刘某上衣外口袋查获毒品可疑物20颗,上衣内口袋查获毒品可疑物25颗。经鉴定,两份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合计净重4.08克。被告人刘某平时有吸毒行为。查获的毒品除送检的检材外,其余全部送至会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入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称量记录、鉴定文书、扣押清单、入库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瑢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人民陪审员 余开会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