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孟虎与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科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虎,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科富,袁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孟虎,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山西霍州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新安东街(水利局旁),组织机构代码55411XXXX。法定代表人王福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亚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科富,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人员,身份证号。被告袁周,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孟虎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和郑亚萍、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虎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蔡科富、被��袁周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当日原告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00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220万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7日);2、三被告按月息2%连带支付原告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2月8日至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3、2013年11月7日的20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11月7日200���元银行转帐凭证、三被告出具的指定汇款证明,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4、2013年11月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主要证明,作为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该公司将位于阳曲县农业局旁3号楼9、10、11、12四套商铺出售给原告,该合同中加盖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蔡科富的名章,还加盖了阳曲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商品房合同备案专用章”。5、(2015)小民初字第00370号和00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外两起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案情基本一致的两个案件均已经做出判决。6、被告蔡科富民生银行×××的银行卡在2013年11月7日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蔡科富转账200万元后,该卡同日向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150万元。7、执行通告,证明(2015)小民初字第00370号和0037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4月2日已经变更为王福德。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借条中本公司公章为假章,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3中借条和汇款凭证的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收款方是蔡科富,指定汇款证明不是本公司出具的。本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对证据4不认可,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另外,合同虽然在阳曲县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但该备案不是抵押登记,未加盖抵押专用章,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权未设立。证据5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作为参考,与本案无关。证据6我方认可原告向被告蔡科富支付了��项,但不能证明用于我公司。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蔡科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在2012年-2014年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股权为90%,袁周10%。所有的借款都是用于公司,证据中我的签字均是我本人所写,因为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我的行为就代表公司。被告袁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显示借款合同成立,抵押不成立。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合同载明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实际上合同是借款的担保,原告也未提出任何主张。证据5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17日蔡科富向郭勇转账10万元,10万元实际上提前预付的利息,该利息为按照200万元为基数,月息5%计算,所以实际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另外,蔡科富转入公司150万元也能证明借款行为是蔡科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7无异议。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抵押合同、借条、证明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我方已申请公章真伪鉴定,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借条等。2、网银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收款方是被告蔡科富而非我公司。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蔡科富的个人债务。3、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本公司名下的4套房屋作抵押,原告手中持有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章也不是本公司的章。在房地局的备案也不是抵押备案,故抵押登记并未成立,原告应配合我公司解除上述房屋的备案。4、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我公司了解,被告蔡科富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还款,还款已��打入原告指定收款人郭勇的账户,截止目前共还款110万元。5、借款约定利息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中对于蔡科富偿还的超过银行四倍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当依法冲抵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阳曲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蔡科富因为伪造印章被阳曲县公安局立案起诉,本案中的印章很可能系被告蔡科富伪造。证据2、山西德钱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葳玛斯典当行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卡(网上打印),系山西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说明被告蔡科富除担任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管外,还担任其它公司的股东及法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很可能被蔡科富用于其它公司。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网上打印),��明被告蔡科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郭勇的账户,截至目前共还款110万元。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该合同未加盖抵押专用章,本借款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商品房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证据5、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所有,系他人伪造。对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蔡科富对公章伪造,但是无法说明在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章是伪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原件,且没有给原告付款的凭证。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安局的公章,且为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四份合��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备案章不是同一枚,也不能说明是伪造,也不能说明我方提供的借条和抵押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被告蔡科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确实是我私刻的公章。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用过该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也没有运营过,向原告的借款也没有进入到该公司当中。证据3业务回单中体现的郭勇的账户是张建忠提供给我的,当时我还不认识原告,是张建忠拿的原告的身份证与我签订的合同。证据4四份合同是用于借款,但是价格是市场价的半价,故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关于公章也是我私刻的,我当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没有公章,有我的签字合同也是有效的。证据5认可,公章是我私刻的。被告袁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被告蔡科富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认可。证据4合同的抵押担��的方式,也没有实际履行。证据5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蔡科富辩称,我原来不认识本案原告,所有的借款都是与张建忠交涉的,张建忠拿着原告的身份证让我签合同。借款一共是1000万元,用价值2000万元的房产做的抵押。至于张建忠的钱是从哪里来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原是德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福德。本案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2014年我因私刻公章罪被阳曲县公安局拘留,在看守所的时候,我与王福德协商将公司交给他。被告袁周辩称,袁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钱都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袁周、蔡科富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在股权转让后蔡科富和袁周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原告的借款实际是本金190万元,从2013年11月借款到2013年9月4日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10万元,利息是按照���息5分计算,故超过法定年息的24%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核减。被告袁周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业务回单15份及明细表一份,证明蔡科富向郭勇账户中汇款。2、短信截图,证明蔡科富和原告针对利息支付进行协商,原告要求将利息支付至郭勇账户中,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短信中小孟电话与原告诉状中号码一致。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2均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0万元,不是200万元,同时蔡科富已经支付利息110万元,超过部分冲抵本金。被告蔡科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2均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公司原股东为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被告蔡���富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福德,股东变更为王福德、常风娥。2013年12月24日,原告孟虎(甲方)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蔡科富(丙方)、被告袁周(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乙方应于每月3日付给甲方;为保证乙方在借款到期后能够如约返还甲方本息,乙方自愿拿自己所有的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给定的期限返还甲方借款本息,如不能及时归还,除利息外还应当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抵押房屋为坐落于太原市阳曲县农业局旁商铺3号楼9、10、11、12号商铺共计4套,共计752.8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证明,指定原告将此款汇入蔡科富民生银行太原学府街支行卡号为×××的卡中。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帐支付了上述200万元借款。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均加盖有名称为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均签有被告蔡科富及被告袁周的名字。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SY3001、SY3002、SY3003、SY3004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2013年11月7日借款合同中抵押的坐落于太原市阳曲县德和盛小镇第3幢9号、10号、11号、12号的4套商铺出卖给原告,上述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加盖有名称为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科富的印章,另外还加盖阳曲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合同备案专用章。另本院在2015年1月14同日曾立案受理了魏亚坤、张建忠诉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分别为(2015)小民初字第00370号和00371号。在张建忠案中,张建忠向三被告索要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建忠为证明他的主张,曾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张建忠借款3000000元整。2014年10月17日向张建忠借款1000000元整。2013年12月24日向魏雅坤借款30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7000000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0月20日。”该承诺书书写于被告蔡科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且显示加盖有”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张建忠在该案中申请对该份承诺书中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张建忠的申请,依法委托山西警官高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西警官高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2014年10月20日承诺书上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从我院送检的从山西省印章厂提取的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样本一致。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2015年1月8日,被告蔡科富因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阳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以此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之间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房屋抵押担保��效力、保证担保的效力问题,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有时任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蔡科富的签字、盖章,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入200万元,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意见认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蔡科富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条、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是其私刻的,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中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所加盖的公章是假公章,是其私刻的,而且被告蔡科富也认可公章确系其私刻,但被告蔡科富私刻公章涉嫌犯��,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而且原告也无法识别公章的真伪,被告蔡科富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蔡科富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无关,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涉嫌犯罪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袁周提供了被告蔡科富的银行还款凭证,但该还款凭证中载明的收款人均不是原告,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袁周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折合年利率为60%,该利率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要求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款截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2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2月8日之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原告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以坐落于太原市阳曲县德和盛小镇第3幢9号-12号共计4套商铺,并对该4套商铺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在阳曲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对该抵押行为予以进一步的确认,但因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未成立。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自愿签字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7日的利息20万元。二、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虎以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的从2015年2月8日起到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蔡科富、被告袁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敬丽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