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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宇与徐晖、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宇,徐晖,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236号原告夏宇。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晖。被告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法定代表人孙国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室。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宇诉被告徐晖、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宇之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徐晖、被告凯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宇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徐晖驾驶被告凯通公司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路天平花园北门路段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晖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1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5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晖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凯通公司承担。被告凯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被告徐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京N×××××小型轿车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徐晖驾驶登记在被告凯通公司名下的京N×××××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路天平花园北门路段由西向东在停车位内开左后门时,与左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夏宇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夏宇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0天。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宇无责。2016年5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宇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5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宇因车祸致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夏宇的误工期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京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凯通公司,该车辆向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凯通公司垫付原告8000元,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垫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无责,被告徐晖系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责,且被告徐晖系为被告凯通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致原告受伤故,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凯通公司承担,被告徐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予以核实:1、医疗费,原告主张14136.74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徐晖、凯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医保范围外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医疗费1413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被告徐晖、凯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对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10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被告徐晖、凯通公司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营养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60天,被告徐晖、凯通公司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5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5个月,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徐晖、凯通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审理中,原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酌定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5个月为9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意由法院酌定,被告徐晖、凯通公司、太保北京分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徐晖、凯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定鉴定费1680元。综上,原告夏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716.74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636.74元(不含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凯通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该款应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应由被告凯通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036.74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5000元,其还应给付原告28036.74元;被告凯通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80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8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凯通公司6120元,考虑给付的便利性,本案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夏宇21916.74元及被告凯通公司6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宇人民币21916.74元及被告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61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二、驳回原告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