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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天元诉被告会理县玉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元,会理县玉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107号原告:王天元,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理县玉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理县老街乡老街村2组。法定代表人:何建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荣,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元诉被告会理县玉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土地租赁资金1152元,支付预期租金20376元,合计21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以逐年递增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用作农林开发,被告须在2014年支付土地租金时就应当将2015年的租金交付鉴证方(可河乡上进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账户),以保证2015年土地租金的支付,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上种植的核桃树清理掉,交被告统一规划使用。2014年年底,被告单方面告诉原告,被告将不履行合同,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会理县玉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上进村近百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用于农林开发,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由于部分村民不愿继续出租,导致被告租用土地分布零散,造成管理不便,在种植南方冬枣过程中树苗遭盗窃现象严重,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亏损严重,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更大损失,故合同应解除;2.2014年10月,被告经会东县可河乡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可河乡上进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一致同意解除被告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故合同已解除;3.合同解除后,被告将预交的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用作为违约金支付相关村民,仅村民王天元、王天全未领取,但2015年所有村民(包括王天元、王天全)已复垦合同约定出租的土地。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举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原告签名捺印、被告及法人代表签章、鉴证方可河乡上进村村民委员会签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出的2014年租田租金收条凭证(复印件)、2015年租田租金收条凭证复印件(即违约金支付凭证)、会东县铁柳镇(原可河乡)上进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出的原告土地现状照片,无法确认照片显示的土地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土地,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原、被告2013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土地的面积、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土地租金1152元,2015下半年原告已复垦承租给被告的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会东县可河乡上进村现为铁柳镇上进村,2013年被告在上进村与近百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用于农林开发。合同签订后由于部分村民不愿继续出租,导致被告租用土地分布零散,管理不便,在种植南方冬枣过程中树苗遭盗窃现象严重,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亏损严重。2014年10月,被告经会东县可河乡上进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经村社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向村民说明了被告提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事宜。除少数村民(包括村民王天元)不同意外,其余村民均同意解除合同,并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以交上进村村委会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用作为违约金)。原告出租的土地在租赁给被告前,并未种植果树等经济林木,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土地2015年租金为1152元。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需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并经合同解除权人通知对方方可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上进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的经营过程中可能修建房屋等设施,合同到期或者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时,该设施由乙方清理恢复土地”,合同末尾约定:“最后合同未给予甲、乙双方或者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权”,该两项约定对被告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存在矛盾,且存在于同一合同之中,应视为对被告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约定不明。本案被告在承租原告土地进行农林开发过程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亏损严重,如强制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其损失扩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承租原告土地,被告属于合同违约方,但法律并未禁止合同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承租原告土地的行为,属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2014年10月,被告通过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通过村民会议到达多数村民,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年底被告单方面告知原告将不履行合同,且在庭审中承认2015年已将该土地复垦,说明2014年年底原告已知悉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故合同自原告收到该通知时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恢复使用,并取得违约金,该违约金为被告交在村民委员会的下一年土地承包费用;如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项目经营的一切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年底合同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应终止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已将土地复垦,故预期租金利益并非其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定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数额为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用(1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理县玉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天元损失11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天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承担148元,被告承担25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以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兴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