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林八一、林瑞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林八一,林瑞芳,林真强,林三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林建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斌,男,系该行的员工。被告:林八一,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瑞芳,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真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三其,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漳浦支行)与被告林八一、林瑞芳、林真强、林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胡志斌、被告林八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三其、林瑞芳、林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八一、林瑞芳偿还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本金30135.80元及利息677.70元,2016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林真强、林三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林三其、林瑞芳、林真强、林八一与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林八一、林瑞芳以食杂进货为由,向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借款80000元,并由林真强、林三其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即按时足额向林八一支付了贷款,林八一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林瑞芳为债务共同承担人。林真强、林三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林八一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已归还部分借款,余款要求限期偿还。林真强、林瑞芳、林三其均未作答辩。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存折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等证据。林八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林真强、林瑞芳、林三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林真强、林三其、林八一与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推选林真强为联保小组联系人,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可以根据林真强、林三其、林八一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4年9月1日,邮政银行漳浦支行与林八一、林瑞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林八一以食杂进货为由,向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借款80000元,林真强、林三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8.954%计算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拾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即按时足额向林八一支付了贷款80000元,林八一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事后,林八一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9日止,林八一结欠邮政银行漳浦支行贷款本金24226.73元及利息1588.44元未能归还。另查明,林八一、林瑞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邮政银行漳浦支行与林八一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时,林瑞芳均以配偶的身份在该协议书及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漳浦支行与林真强、林三其、林八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林八一、林瑞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邮政银行漳浦支行依约向林八一发放贷款,林八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林真强、林三其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真强、林三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林八一追偿。林瑞芳系林八一的配偶,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林瑞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三其、林瑞芳、林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均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漳浦支行请求判令林八一、林瑞芳偿还贷款本息,林真强、林三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八一、林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贷款24226.73元及截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1588.4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二、林真强、林三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林八一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85元,由林八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