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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元明与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明,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465号原告:张元明,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春,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元明与被告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春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严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春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严春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张元明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在张元明处借到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借期半年,利率为月息3%,每两月付一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春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没有归还本金。2015年1月1日,被告严春向原告张元明承诺就该款再续借一年,利率和付息时间与之前的借款条件相同。但被告至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按借条上的承诺支付利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严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严春向原告张元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张元明处借到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借期半年,利率为月息3%,每两月付一次息。被告严春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月1日,被告严春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再续借一年,条件同上,前期费用还差5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元明以被告严春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元明陈述,其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严春交付了借款18万元,此后,被告严春向其支付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共16个月的利息,每月按5000元支付,共计支付利息8万元。被告严春在2014年4月30日后就没有向原告张元明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严春在《借条》上书写的“前期费用还差5000元“是其强行添加的,实际上在备注该《借条》时仍拖欠原告张元明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共8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元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严春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张元明向被告严春支付借款18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严春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原告张元明陈述被告严春未偿还借款18万元,也没有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严春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严春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张元明要求被告严春偿还借款18万元及支付以该18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原告张元明主张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36%,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严春向原告张元明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明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