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54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渝015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燕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村15组12号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2016年3月8日,郭某去至刘某家中,提出向刘某购买100元的冰毒。后刘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郭某,郭某提出自己没有现金先欠着,刘某默认。2016年3月14日,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中和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执行拘留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刘某于2016年3月15日入拘留所执行该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兰某、王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鉴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刘某违法所得的100元予以追缴,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42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提出有检举立功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郭某吸毒,公安机关将郭某抓获后,除吸毒外并未发现郭某有其他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刘某有检举立功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其主动交代的吸毒人员无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