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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阳运成与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8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运成,王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阳运成,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洋,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阳运成诉被告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收益款1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借款及收益款的违约金40000元;4、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时承诺在工程完结后一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收益,如果被告未按时或拖延支付,被告同意支付40000元违约金。2015年9月29日、10月3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交付了22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15000元及7000元的借条。在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收到自己的工程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和相应收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海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阳运成(甲方)与被告王海洋(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投资15000元在深圳万科红一期项目,投入时间期限为45天至60天之间,乙方答应给甲方回报11000元,共计还给甲方26000元;甲方只投入资金不负责工程的任何事情;乙方应在11月14日至11月29日之间还给甲方26000元;如果乙方没有遵守以上事项应赔偿甲方40000元作为毁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运成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2013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阳运成人民币柒仟圆整。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有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因《协议书》约定原告只负责投资15000元,并不承担被告工地的亏损,故该15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阳运成持有《借条》原件,亦有《协议书》可证明借款发生的由来,故本院对被告王海洋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2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一直未有还款,应向原告归还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协议书》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回报及违约金,其实质是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可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其计算标准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分段计算:自原告交付借款之日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应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起,以22000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王海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运成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阳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阳运成负担968元,被告王海洋负担65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钱浩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永花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