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金美与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美,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963号原告刘金美。委托代理人季鑫园。被告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祥。原告刘金美与被告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美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禧徕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美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禧徕乐国际商贸城西A106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在商场开业后第4和第5年,被告应每年支付一次房屋租金2.4658万元给原告,于每年的3月1日至15日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按该商铺购房款总价30%的标准支付对方违约金。后被告只给付9864元租金,其余一直拖欠未付。因被告未履行清偿租金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3.9452万元、违约金7.0275万元,合计10.972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禧徕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拖欠业主部分租金是事实,主要是因为宏观经济下行,被告虽组织了一系列招商活动,但商城仍因经营不景气而陷入困境。现在公司正积极致力于重整和转型,待经营好转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对于业主提出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购买了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本市清浦区枚皋路8号淮安禧徕乐国际商贸城西A1061号商铺。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3.4250万元。同日,原、被告(被告当时名称为淮安禧徕乐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购得的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5年,自商城开业之日起计算(最迟不晚于2011年12月31日);在商城开业后的前3年为商城培育期,原告同意在此期间内被告无需支付该商铺的租金,第4年至第5年,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一次租金为2.4658万元,支付日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3月15日。合同第8条还约定: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该商铺购房款总价3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等业主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后,组织了一系列招商活动,如举办服装、商品交易会等。但这些活动的开展未能有效解决商城经营惨淡问题,故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等业主第4年度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引起大批业主的不满,并引起部分业主上访。后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被告在2015年给付了原告租金9864元,所欠原告的剩余租金3.9452万元拖欠至今。对于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不同意降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目的旨在将原告等业主的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由被告对外统一招商、出租和管理,合同虽反映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该租金并非被告直接租赁房屋产生,而是被告基于原告的授权,利用原告等业主的商铺统一经营、出租预期所获利润,故本案的性质应为委托经营合同关系。根据《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94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应予降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的立法宗旨一是防止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二是防止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从而与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故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公平合理的确定。本案中,依照《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商铺总价的3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显属约定过高情形。故本院考虑到被告之所以违约,确因禧徕乐国际商贸城几年来一直不能正常营业所致,并非主观恶意违约,本院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酌定以被告所拖欠租金的30%为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即3.9452万元*30%=1.18356万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金美租金3.9452万元、违约金1.18356万元,合计5.1287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49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329元,被告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广兄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