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民申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引川与闫俊英、闫俊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引川,闫俊英,闫俊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引川,女,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村民,住山西省忻州市。委托代理人:闫永东,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村民,住山西省忻州市,系王引川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俊英,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村民,住山西省忻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俊珍,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村民,住山西省忻州市。再审申请人王引川因与被申请人闫俊英、闫俊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引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1998年西高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引川在以前夫闫银卯户(1993年去世)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王艾川”签名及压印是由于王引川不会写字,让小队会计闫兰俊代签,这一假事实是一审办案人员与闫俊英在庭审完之后串通弄了假证,纯属臆造,王引川会写字,未经质证,不能采纳。现在闫兰俊证明:“当时签名时王引川不在现场,不知道这事情,也没让他代签”。闫银卯户的二轮土地合同对应的农民负担卡是两个儿子家庭闫贵东户和闫永东户的农民负担卡,上面登记的家庭人口数不包括王引川。(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仅凭现任西高村个别村委证言认定1998年西高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作“小调整”且闫俊英未分得土地。这与真正事实不相符。闫亥和户一轮承包13.35亩,二轮时承包6.92亩。闫俊英丈夫刘先根一轮时是未成年人土地经营权随父母,二轮时结婚单独立户承包了5.54亩,这怎么是未作“小调整”?原判决认定1998年王引川丈夫闫亥和户的二轮土地承包共有人是闫俊英而不是王引川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闫俊英1988年与本村刘先根结婚,将户口从其父闫亥和户内迁至刘先根户内变为刘先根户内家庭成员,1998年西高村进行了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闫俊英丈夫刘先根户承包了5.54亩土地,刘先根户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家庭人口数为4人,证明包括了闫俊英,王引川19**年与闫亥和结婚,将户口迁至闫亥和户内变为闫亥和户内家庭成员。1998年闫亥和户承包6.92亩土地,闫亥和户的农民负担卡登记家庭人口数为2人,证明包括了王引川。农民负担监督卡是农民的明白卡,上面登记一个家庭几口人,种几亩地,交多少税,是每个农民在哪个家庭分到了土地权利并尽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不以真正事实为根据,不采用关键证据,歪曲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它既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独立的生活单位。原判决违反了2014年《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第15条。本条明确规定:在确权登记时,承包方的承包共有人的确定,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为基础,参照现有家庭成员确定……原判决办案人员非法调整王引川和闫俊英的二轮土地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的规定。王引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闫俊英、闫俊珍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王引川申请理由第一项“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的问题。首先,王引川所指证据,即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多次在审理中出现,多次经双方质证,不存在未组织质证的问题;其次,如王引川所言,1998年其未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其家庭成员也未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客观事实是其家庭成员(两个儿子)在1998年之后,一直在该合同约定的地块上开展经营活动。其所谓受害于伪造的合同的真相是,其即便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其一直认可该合同,并由其家庭其他成员出面一直履行承包合同,诉讼中为达到多占土地承包面积的目的,该为此反悔多年来已经形成的约定,否认她应本合同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其所愿推翻本合同,她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如何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呢?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农民负担卡来设立吗?(二)关于再审申请第二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王引川在原一轮承包人口名下的土地面积,在二轮承包时并未减少,充分说明王引川名下的承包土地面积并未收回,本案中的村组也已经证明二轮承包相对一轮承包并未调整,王引川在承包关系上仍与其两个儿子为共有人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出嫁女和入赘男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其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不得收回;新居住地已给其分配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再保留其承包地。因此,出嫁女和入赘男的承包地在哪里,就在哪里确权。”,王引川如果为承包关系中闫亥和的共有人,其一轮承包时与其前夫和子女承包土地面积应该减少,作原居住地不再保留其承包地的处理;如村组未作上述处理,说明其原承包权并未收回,上述道理同样适用闫俊英,在闫俊英嫁入刘家后,刘家虽然分了户,但刘家总体承包面积并未增加,闫俊英在娘家的承包权自然应保留。(三)关于再审申请第三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其正确适用的效果,就是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该判决公正合法,不应该被撤销。反而是王引川,在本案各个审理阶段,一再否认其在一轮承包时在前夫家已经获得土地承包权的事实;一再否认在二轮延包后,其土地承包权在前夫户下并未收回的事实;一再否认其属于再嫁情况,要求认定其为闫亥和家庭的新增人口(正确理解为新出生人口),以达到其保留原承包面积,从他人处非法获取承包面积的目的,其目的、理由均不应该被支持,请求驳回王引川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引川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的理由。王引川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闫兰俊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要求,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查阅一、二审案卷,闫兰俊在一审中提供过两份证言,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一、二审经庭审查明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王引川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且未经质证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引川主张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指出:“……(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三)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在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对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本案中,王引川主张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嫁给闫亥和,已参加闫亥和户主名下的土地承包,但王引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轮承包”已经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小调整”导致其和闫俊英承包地发生变化的事实,一、二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支持闫俊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保持长期保持稳定的国家政策。王引川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引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引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志祥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