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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汝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汝高,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县。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汝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汝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汝高于2016年6月5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91号平街下的路口,与孟某某口头约定为其代购100元的海洛因,由孟某某给予被告人周汝高好处费50元,随后,被告人周汝高即向隔壁的黄昌毅购买了净重为0.09克的海洛因交给孟某某,并收取好处费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被告人周汝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黄昌毅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汝高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汝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公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立功材料,证人孟某某、黄昌毅、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汝高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汝高目无国法,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汝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汝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莹 来源:百度“”